最新文章

2019/04/11 反同專法,m̄-thang!

作者: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 梁廷瑋/ 政治系 林倢伃
 尊重2018年底公投結果,行政院捨棄修改民法,改訂定專法草案。在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為前提,再參考去年的公投結果下,推出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草案。不過行政院此舉卻仍遭反同勢力撻伐,下一代幸福聯盟聯手國民黨立委賴士葆、沈智慧等23人,領銜提出民間版《公投第12案施行法》草案,於3月15日上午在立法院會逕付二讀。

「沒關係吧?反正都是增加同志權利,都能結婚的。」事實真的如此嗎?細讀雙方法案內容會發現,政院版與民間版對於同志家庭和婚姻的保障,顯然有很大的差異,而魔鬼就藏在字裡行間裡。
 
異中求同
即便公投結果反映了民意,它只能做為政治人物進行決策的參考,當然更不能違憲,這是國中公民課就教導大家的基本常識。行政院從原先偏向修改民法,後參考民意另推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專法草案,內容明訂同性伴侶可準用《民法》之規定,確實保障同志權益,包含財產繼承、收養子女等,同性伴侶的義務權力完全比照異性戀婚姻規範,此舉同時維護了公投結果又合乎大法官釋憲。雖原先挺同一方修改民法的期望落空,但政院版專法仍能給於同志相同保障;行政院最後決定以中性釋憲文為名,也巧妙避開反同方最堅持的「婚姻」二字。

提前進步
值得注意的是政院版專法的結婚要件,雙方皆需年滿18,和民法第980條「男未滿十八歲,女未滿十六歲者,不得結婚」不同。過去普遍認為女性不必接受過多教育,十六歲即可待嫁或結婚相夫教子,因此才有男女結婚年齡規定不同的情況出現。雖然近期性別意識抬頭,一直有修法的聲音出現,但立法者時常怠惰,現今大家又不再和過去那樣早婚,因此該修法便遭擱置。倘若政院版專法真的實施,勢必會遇到同性伴侶結婚規定和異性伴侶不同的問題,輾轉督促民法第980條修改,進而達成多年以來的修法目標。政院的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,可說是引領多元性別平等和社會進步的模範法案。
 
和政院版幾乎複製《民法》不同,《公投第12案施行法》(以下簡稱反同專法)的名詞定義和實質內容都與政院版有很大的差異。反同專法除了拒給同志伴侶「婚姻」的身分,還另創「同性家屬」名詞,其立法精神和制度面都對同志相對不友善。

第四條:成立同性家屬關係的年齡要件
比較民法第980條「男性需年滿十八,女性需年滿十六」的規定,或是政院版專法的同性伴侶「雙方皆需年滿十八」;反同專法第4條,規定同性別之二人皆需年滿二十歲,才可成立同性家屬關係。    

債之關係?身分關係?
民法上滿二十歲為成年,才取得行為能力;不過即便未滿二十,只要結婚便視同成年。反同專法第4條規定「滿二十得以成立同性家屬關係」,該法條與民法第12條「滿二十為成年」相呼應。然而民法第12條是適用「債之關係」的規定,而民法第980條適用「身分關係」的規定;也就是說反同專法第4條將同性家屬關係視為「債之關係」,而非民法的「身分關係」。一般異性戀僅需符合民法結婚要件便可適用「身分關係」,但同性戀就必須先等他們「債之關係」的成年,才得以簽訂「同性家屬關係」,並適用債之關係,就如同財產般的債務契約,保障度比身分契約還低。

身分關係具有強烈的公益性,在法律上具有絕對效力;而「債」就只是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,所以僅具相對性。面對身分關係的衝突與比較時,債之關係就會明顯地發生退讓與不足,所以反同專法就告訴了我們:「同性家屬關係並不如異性婚姻,更不具公益性。」

債之關係vs身分關係的實質影響?
債之相對性應用在同性家屬關係上會引發諸多問題,於是反同專法就設立特別規定來彌補。譬如,反同專法第7條「同性家屬亦具有排他性」,即便是同性家屬,也不得與兩人以上同時簽訂家屬關係。這是因為債之關係,無關於第三人,因此債之關係的約定也不能用來限制第三人。但這樣反同方就等於拿石頭砸自己的腳,他們不願看見的多重伴侶的情形,於是再增加第7條規定來特別限制同性家屬的伴侶數。然而,以數種特別規定「補破網」,最終將仍有漏網之魚,不如政院版直接納入身分關係還要「乾脆」!簡而言之,反同方就是為了一己之私,而立下如此破洞百出的「法案」。

第十五條:指定監護人與共同監護
反同團體除了反對同性二人締結婚姻關係外,讓他們最崩潰的還有同性伴侶收養子女的問題,在反同專法第15條就能一眼望穿。該法為同性家屬關係者設下監護子女的重重關卡。反同專法內並未提及收養,而是以「監護」代替。在該草案的架構下,同性家屬只能監護一方的「親生子女」,而不能收養他人的子女,即便是孤兒。更何況,為保障子女之身份,婚姻契約的撤銷不得溯及既往,不過同性家屬的債之關係便不同了,屆時若是實行反同專法,同性家屬若關係遭到撤銷,等同債之契約自始至終的消滅,那麼其一方監護的子女,他的身份保障便會打上問號。

政院版專法收養規定?
政院版專法第二十條明訂同性婚姻關係者,若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,得以直接準用關於《民法》之收養規定。民法收養規定分為三類:①被收養子女之父母同意 ②夫妻(或同性親屬關係)之一方,收養伴侶之子女 ③被收養之未成年子女,其父母不能為意思表示(如:父母雙亡)。政院版專法讓同性婚姻關係適用《民法》收養他方子女,就如現今夫妻收養子女,仍需經社工詳細評估及法院裁定認可,兩個爸爸、兩個媽媽與一父一母的家庭並無二致。

反同專法收養是甚麼?可以吃嗎?
反同專法第十五條說明同志家屬關係二人,其中一方得以遺囑或書面委託另一方行使共同監護,「監護權」和前述政院版的「收養」意義完全大相逕庭。以反同專法來舉例:甲男育有丙子,與乙男根據《公投第12案施行法》第四條成立同性家屬關係,甲男再根據《公投第12案施行法》第十五條以書面委託乙男成為丙子之共同監護人。看似並非繁瑣複雜的程序,但這當中存在幾個問題,必須在實務時才可能發覺:
①因性傾向和生理侷限所致,少見同性戀育有親生子女,遑論適用反同專法的同性伴侶若要行使共同監護,僅限於同性一方之子女,該法著實荒謬且苛刻,完全撇除同志家庭得以收養二人之外的他方子女可能性。
②若甲男未留遺囑突然過世,又未書面委託乙男行使丙子之監護權,將導致雖平時為甲男與乙男共同照顧丙子,但乙男與丙子卻是法律上的陌生人之狀況。
③甲男過世留有遺屬,或與乙男有書面委託,乙男可對丙子行使監護權。但監護權畢竟與《民法》的養父母不同,丙子成年後監護關係自動取消,但這又回歸②之結果。

第十二條遺產的繼承
同性家屬關係由於不適用身分法上的規定,自然就沒有民法上遺產繼承規定的適用,在反同專法上以第14條彌補這個「漏網」,然而,這個漏網卻沒有規定「子女」的關係,意思即是,同性監護一方的父母無法將遺產繼承給另一方的子女。

根據大法官第748號解釋,即便同性婚姻的保障形式,屬於立法者自主決定的範圍。然而,對於同性婚姻的保障,必須在實質上與異性婚姻相同,才符合該號解釋的意旨。但是由上述的分析就可以知道,反同專法在本質上就根本不將同性婚姻視為一種身分契約,而是公益性較低的債務契約,並且在保障上也完全不足,「漏接」之處甚多。相信讀者能比我們發現更多的問題點。這樣充滿惡意的反同專法若實行,很明顯會讓許多同志家庭陷入兩難,且對其子女毫無保障。這也許是反同團體所樂見:同志們必須明白自身處境,自行放棄共組家庭的念頭。而我們相信,這樣的專法,終將是違憲的。